最新消息

第六章 其他與本條約有關的規則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B0%88%E5%88%A9%20%20%EF%BF%BD%EF%BF%BD%EF%BF%BD%E4%B8%96%E7%95%8C%E6%99%BA%E6%85%A7%E7%94%A2%E6%AC%8A%E7%B5%84%E7%B9%94 <第六章 其他與本條約有關的規則
  • 規則89-1  以電子形式或電子方法提出、處理及通知國際申請案及其他文件
    • 89-1.1  國際申請案
      • (a) 除(b)項至(e)項另有規定外,得依據行政指示的規定以電子形式或方法提出及處理國際申請案,但受理局仍然必須接受以書面提出的國際申請案。
      • (b) 除行政指示另有特別規定外,本施行細則應準用於以電子形式或方法提出的國際申請案。
      • (c) 行政指示應規定全部或部分以電子形式或方法提出及處理國際申請案的要件,包括但不限於:認知收到及授予國際申請日的程序要件、實體要件、不遵守此等要件的後果、文件的簽名、文件認證方法、確認與相關局及機構聯絡之當事人身份的方法,本條約第十二條對存檔影本、記錄影本及檢索影本的操作,並且得對以不同語文提出的國際申請案制定不同的規定與要件。
      • (d) 除非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通知國際局已準備依據行政指示的規定受理或處理以電子形式或方法提出的國際申請案,否則該局或組織沒有義務受理或處理此種申請案。國際局應將通知收到的資訊在公報公告。
      • (e) 已依據(d)項規定通知國際局的受理局,不得拒絕處理符合行政指示規定而以電子形式或方法提出的國際申請案。
    • 89-1.2  其他文件

      本規則89-1.1的規定應準用於與國際申請案相關的其他文件或通訊。

    • 89-1.3  不同局之間的通知

      本條約、本施行細則或行政指示規定由某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對另一局或組織所作的通知、轉交、通訊或文件交付,若發送人及受領人雙方同意,得採用電子形式或方法。

    規則89-2  以書面提出文件的電子複本
    • 89-2.1  以書面提出文件的電子複本

      任何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均得規定以書面提出的國際申請案或與申請案有關的文件,得由申請人依據行政指示規定以電子形式提供。

    規則90  代理人及共同代表
    • 90.1  委任代理人
      • (a) 有權在向其提出國際申請案的國家專利局或(在向國際局提出國際申請案時)有權就該國際申請案在身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執行業務之人,申請人得委任為代理人代理其與受理局、國際局、國際檢索機構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事務。
      • (b) 申請人得特別委任有權在身為國際檢索機構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執行業務之人為代理人,代理其與該機構的事務。
      • (c) 申請人得特別委任有權在身為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執行業務之人為代理人,代理其與該機構的事務。
      • (d) 除非在委任文件中有其他指示,依據(a)項規定委任的代理人得委任一位或數位副代理人為申請人的代理人,代理其
        • 與受理局、國際局、國際檢索機構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事務,但該副代理人必須有權在向其提出國際申請案的國家專利局或在身為受理局的國際局就該國際申請案執行業務;
        • 特別針對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業務,但該副代理人必須有權在身為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的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執行業務。
    • 90.2  共同代表
      • (a) 若有二位或二位以上申請人,而且申請人並未依據本規則90.1(a)的規定委任一位代理人代理其全體(「共同代理人」),則申請人中有權依據本條約第九條規定提出國際申請案的人得被其他申請人委任為共同代表。
      • (b) 若有二位或二位以上申請人,並且申請人並未依據本規則90.1(a)的規定委任共同代理人或依據本條(a)項規定委任共同代表,則請求書中首先被提到有權依據本規則19.1規定向受理局提出國際申請案的申請人,應被視為全體申請人的共同代表。
    • 90.3  代理人及共同代表行為的效力或與其有關行為的效力
      • (a) 代理人的行為或與代理人有關的行為具有申請人行為或與申請人有關行為的效力。
      • (b) 若有二位或二位以上代理人代理相同的申請人,則該等代理人的行為或與該等代理人有關的行為具有該申請人行為或與該申請人有關行為的效力。
      • (c) 除本規則90-1.5(a)第二句另有規定外,共同代表或其代理人的行為或與共同代表或其代理人有關的行為,具有全體申請人行為或與全體申請人有關行為的效力。
    • 90.4  委任代理人或共同代表的方式
      • (a) 申請人應以在申請書或請求簽名或簽具單獨委任狀的方式委任代理人。若有二位或二位以上申請人,則應由每位申請人自行決定在申請書或請求簽名或簽具單獨委任狀委任代理人。
      • (b) 除本規則90.5另有規定外,單獨的委任狀應向受理局或國際局提出,但若委任狀依據本規則90.1(b)、(c)或(d)(ii)規定委任代理人,則應視情況向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提出單獨的委任狀。
      • (c) 若單獨的委任狀未簽名、遺失或關於代理人姓名或地址的標示不符合本規則4.4規定,則委任狀視為不存在,除非已改正其瑕疵。
      • (d) 除(e)項另有規定外,受理局、國際檢索機構、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及國際局得放棄(b)項規定向其提出委任狀的要求,在此情形,(c)項規定不適用。
      • (e) 若代理人或共同代表提出本規則90-1.1至90-1.4規定的撤回通知,則不得依據(d)項規定放棄(b)項關於單獨委任狀的要求。
    • 90.5  一般委任狀
      • (a) 申請人得以在申請書、請求或單獨通知中提及委任該代理人代理其可能提出的任何國際申請案的現有單獨委任狀(亦即「一般委任狀」)之方式,就特定國際申請案委任該代理人,但:
        • 必須依據(b)項規定提出一般委任狀,並且
        • (視情況)已在申請書、請求或單獨通知附加一般委任狀影本一份;該影本不需簽名。
      • (b) 一般委任狀應向受理局提出,但若依據本規則90.1(b)、(c)或(d)(ii)委任代理人,則應視情況向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提出一般委任狀。
      • (c) 任何受理局、國際檢索機構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均得放棄要求(a)項(ii)款規定在申請書、請求或單獨通知上附加一般委任狀影本一份。
      • (d) 若代理人寄送本規則90-1.1至90-1.4規定的撤回通知給受理局、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則應寄送一般委任狀影本給該局或機構,不受(c)項規定拘束。
    • 90.6  撤回及中止
      • (a) 委任人或其權利繼受人得撤回對代理人或共同代表的委任,在此情形,該代理人依據本規則90.1(d)規定對副代理人的委任亦視為撤回。申請人亦得撤回依據本規則90.1(a)規定對副代理人的委任。
      • (b) 依據本規則90.1(a)規定委任代理人時,除非另有表示,否則產生撤回較早依據該條規則所作委任的效力。
      • (c) 委任共同代表時,除非另有表示,否則產生撤回較早對共同代表的委任。
      • (d) 代理人或共同代表得以簽名通知中止委任。
      • (e) 本規則90.4(b)至(c)規定準用於包含依據本條規則撤回及中止代理的文件。
    規則90-1  撤回
    • 90-1.1  撤回國際申請案
      • (a) 申請人得在優先權日屆滿30個月前隨時撤回國際申請案。
      • (b) 撤回申請案應自申請人選擇通知的國際局、受理局或(若有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收到撤回通知時起生效。
      • (c) 若申請人寄發的撤回通知或受理局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轉交的撤回通知,在完成國際公告技術準備前送達國際局,則不得國際公告該國際申請案。
    • 90-1.2  撤回指定
      • (a) 申請人得在優先權日屆滿30個月前隨時撤回對任何指定國的指定。撤回對已被選定國家的指定應包含依據本規則90-1.4規定撤回相對的選定。
      • (b) 若為取得國內及區域專利而已指定某締約國,則撤回對該國的指定應理解為只撤回對國內專利的指定,但另有標示者,從其標示。
      • (c) 撤回對全體指定國的指定應視為依據本規則90-1.1規定撤回國際申請案。
      • (d) 撤回指定應自申請人選擇通知的國際局、受理局或(若有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 國際初步審查機收到撤回通知時起生效。
      • (e) 若申請人寄發的撤回通知或受理局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轉交的撤回通知,在完成國際公告技術準備前送達國際局,則不得國際公告該指定。
    • 90-1.3  撤回優先權主張
      • (a) 申請人得在優先權日屆滿30個月前隨時撤回在國際申請案依據本條約第八條第(1)項規定提出的優先權主張。
      • (b) 若國際申請案包含一個以上的優先權主張,則申請人得針對其中一個、數個或全體優先權主張行使(a)項規定的權利。
      • (c) 撤回優先權主張應自申請人選擇通知的國際局、受理局(若有本條約第三十九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收到撤回通知時起生效。
      • (d) 若撤回優先權主張導致優先權日改變,則除(e)項另有規定外,任何依據原本優先權日計算而且尚未屆滿的日期應依據改變後的優先權日計算。
      • (e) 依據本條約

        第二十一條第(2)項(a)款規定的期限,若申請人寄發的撤回通知或由受理局、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轉交的撤回通知在完成國際公告技術準備後送達國際局,國際局得仍依原優先權日計算而予以公告。

    • 90-1.4  撤回請求或選定
      • (a) 申請人得在優先權日屆滿30個月前隨時撤回請求或全部選定。
      • (b) 撤回應自國際局收到申請人寄發通知時起生效。
      • (c) 若申請人將撤回通知交付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則該機構應在通知上記明收到日期後迅速轉交國際局。該通知視為已在前述日期交付國際局。
    • 90-1.5  簽名
      • (a) 除(b)項另有視定外,本規則90-1.1至90-1.4規定的撤回通知應由申請人或(若有二位或二位以上申請人)全體申請人簽名。依據本規則90.2(b)規定視為共同代表的申請人,除(b)項另有規定外,不得代理其他申請人在該通知簽名。
      • (b)若二位或二位以上申請人提出國際申請案所指定國國內法要求由發明人提出國內申請案,而同時是發明人的該指定國申請人經充分努力後仍無法找到或聯絡到,則本規則90-1.1至90-1.4規定的撤回通知不需該申請人(「系爭申請人」)簽名,但必須至少有一位申請人簽名,並且
        • 向(視情況)受理局、國際局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提供聲明解釋欠缺系爭申請人簽名的原因,或
        • 在本規則90-1.1(b)、90-1.2(d)或90-1.3(c)規定撤回通知的情形,系爭申請人雖然未在申請書簽名,但是符合本規則4.15(b)規定的要件,或
        • 在本規則90-1.4(b)規定撤回通知的情形,系爭申請人雖然未在申請書簽名,但是符合本規則53.8(b)規定的要件。
    • 90-1.6  撤回的效力
      • (a) 依據本規則90-1規定撤回國際申請案、指定、優先權主張、申請或選定,對已依據本條約第二十三條第(2)項或第四十條第(2)項規定開始處理或審查國際申請案的指定局或選定局,不生效力。
      • (b) 若依據本規則90-1.1規定撤回國際申請案,則應停止處理該國際申請案。
      • (c) 若依據本規則90-1.4規定撤回請求或全部選定,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停止處理該國際申請案。
    • 90-1.7  本條約第三十七條第(4)項第(b)款規定的授權
      • (a) 其國內法有本條約第三十七條第(4)項第(b)款後段所稱規定的締約國應以書面通知國際局。
      • (b) 國際局應迅速將(a)項規定的通知在公報公告,並對公告一個月後提出的國際申請案才有效力。
    規則91  文件的明顯錯誤
    • 91.1  改正
      • (a) 除(b)項至(g-3)項另有規定外,申請人得改正所提出國際申請案或其他文件中明顯錯誤。
      • (b) 起因於不是明顯希望但卻寫在國際申請案或其他文件上的事項而產生的錯誤,應視為明顯錯誤。改正本身應明顯足以使人立即瞭解它希望的就是改正。
      • (c) 縱使明顯是因為不注意而例如在影印或裝訂紙張時漏掉國際申請案的整個要件或紙張,不得加以改正。
      • (d) 申請人得申請改正。發現明顯錯誤的機構得通知申請人依據(e)項至(g-3)項規定改正。申請改正的方式應準用本規則26.4的規定。
      • (e) 未經下列機構明確同意不得改正:
        • 受理局—若請求中有錯誤,
        • 國際檢索機構—若國際申請案除請求外任何部分或向該機構提出的任何文件有錯誤,
        • 國際初步審查機構—若國際申請案除請求外任何部分或向該機構提出的任何文件有錯誤,
        • 國際局—若送交國際局的任何文件(但不包括國際申請案或其修改或改正)有錯誤。
      • (f) 任何機構同意或拒絕改正時,應迅速通知申請人,若拒絕改正,並應告知理由。若任何機構同意改正,則應迅速如此通知國際局。若改正被拒絕,而且申請人在(g-1)、(g-2)或(g-3)規定期間內提出申請,並繳納額度應由行政指示規定的特別費用,則國際局應一併公告改正申請及國際申請案。若本條約第二十條規定的通知未使用冊子的影本或未依據本條約第六十四條第(3)項規定公告國際申請案,則本條約第二十條規定的通知應包含改正申請影本一份。
      • (g) 除(g-1)、(g-2)及(g-3)項另有規定外,依據(e)項規定所同意的改正須符合下列條件才生效:
        • 若是由受理局或國際檢索機構同意,則其對國際局的通知必須在優先權日屆滿17個月前送達該局;
        • 若是由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同意,則必須在完成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前同意;
        • 若是由國際局同意,則必須在優先權日屆滿17個月前同意。
      • (g-1) 若(g)項(i)款規定的通知或依據(g)項(iii)款規定的同意是在優先權日屆滿17個月後但在完成國際公告技術準備前送達國際局或由該局同意,則同意仍應生效,公告時應包含此項改正。
      • (g-2) 若申請人在優先權日屆滿18個月前申請國際局提前公告其國際申請案,則依據(g)項(i)款規定的通知或依據(g)項(iii)款規定的同意必須在完成國際公告技術準備前送達國際局或由該局同意,該同意才生效。
      • (g-3) 若未依據本條約第六十四條第(3)項規定公告國際申請案,則依據(g)項(i)款規定的通知或依據(g)項(iii)款規定的同意必須在依據本條約第二十條規定完成通知前送達國際局或由該局同意,該同意才生效。
    規則92  通訊
    • 92.1  需要提出信件及簽名
      • (a) 申請人在國際申請程序中依據本條約及本施行細則提出的任何文件(不包括國際申請案本身)若本身不是信件,則應檢附指出該文件所針對之國際申請案的信件。該信件應由申請人簽名。
      • (b) 若申請人不符合(a)項規定的要件,則應通知並請申請人在通知指定期限內改正缺漏。指定的期限應在本案情況下屬於合理;縱使指定的期限在提供該文件的期限後才屆滿(或縱使提供該文件的期限已屆滿),該指定的期限必須在通知後十日至一個月內。若申請人在通知指定期限內改正缺漏,則應不考慮該缺漏;否則應通知申請人不考慮該文件。
      • (c) 若忽略不符合(a)項規定要件的情形,而已將該文件納入國際程序,則應不考慮該項不符合。
    • 92.2  語文
      • (a) 除本規則55.1、66.9及本條(b)項另有規定外,申請人向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提出的信件或文件均應使用其所針對國際申請案所使用的語文,若依據本條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b款轉交或本規則55.2提出國際申請案的翻譯,則應使用該翻譯所用語文。
      • (b) 申請人得以國際檢索機構或國際初步審查機構同意使用非國際申請案使用的語文提出信件。
      • (c) [刪除]
      • (d) 申請人向國際局提出的信件應使用英文或法文。
      • (e) 國際局向申請人或其他國家專利局提出的信件或通知應使用英文或法文。
    • 92.3  國家專利局及政府間組織所作的郵遞

      若由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寄送或轉交文件或信件是本條約或本施行細則所規定任何期限的開始點,則除非海陸郵件可在寄送後二天內抵達目的地或沒有航空郵件服務可使用,否則應以航空郵件發送。

    • 92.4  使用電報、電子印表機、傳真等
      • (a) 除(h)項另有規定外,構成國際申請案的文件、事後與此相關的文件或通訊得在可能的範圍以電報、電子印表機、傳真機或其他可導致以印製或書面文件提出申請的類似通訊方式提出,不受本規則11.14及92.1(d)規定的限制。
      • (b) 在以傳真機傳送之文件上出現的簽名,就本條約及本施行細則的目的而言,是適當的簽名。
      • (c) 若申請人以(a)項規定方法傳送文件,而所收到文件的全部或部分無法閱讀或部分文件未收到,則在收到無法閱讀或傳送失敗的範圍,該文件應視為未收到。國家專利局及/或政府間組織應迅速如此通知申請人。
      • (d) 任何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得要求以(a)項規定方法傳送文件的原本及指出該項之前傳送的信件,應在該次傳送後十四日內提供,但該局或組織須將此等要求通知國際局並且經國際局在公報公告此項資訊。該項通知應指明該項要求是針對全部或某種文件。
      • (e) 若申請人未依據(d)項規定提出文件的原本,則該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得視所傳送文件的種類並斟酌本規則11及26.3規定,
        • 放棄(d)項規定的要求,或
        • 通知申請人在通知指定的合理期限內提出所傳送文件的原本,

        但必須在所傳送文件有瑕疵或顯示該原本有該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得通知改正的瑕疵時,該局或組織在(i)款或(ii)款規定程序外得另加發此通知,或得以此通知取代(i)款或(ii)款規定的程序。

      • (f) 若依據(d)項規定不需提出文件原本,但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認為有必要收到該文件原本,則得依據(e)項(ii)款規定通知提出。
      • (g) 若申請人未遵照(e)項(ii)款或(f)項規定的通知,
        • 而系爭文件是該國際申請案,則該國際申請案應視為撤回,受理局並應如此宣告;
        • 而系爭文件是在國際申請案之後提出,則該文件應視為未提出。
      • (h) 若國家專利局或政府間組織未通知國際局準備接受以(a)項規定方法提出的文件,並且國際局未將此項資訊在公報公告,則該局或組織沒有義務受理以此種方法提出的文件。
    規則92-1  記錄申請書或請求中某些標示的變更
    • 92-1.1  國際局記錄變更
      • (a) 若申請人或受理局申請,國際局應記錄關於下列在申請書或請求出現標示的變更:
        • 申請人、申請人的姓名、住所、國籍或地址,
        • 代理人、共同代表或發明人,其姓名或地址。
      • (b) 若國際局在優先權日屆滿30個月後才接到記錄請求,則不得記錄所請求的變更。
    規則93  記錄與檔案的保管
    • 93.1  受理局

      每個受理局均應保存與國際申請案或據稱為國際申請案相關的紀錄(包括存檔影本)至國際申請日或(若未授予國際申請日)收到日期後十年。

    • 93.2  國際局
      • (a) 國際局應保存國際申請案檔案(包括記錄影本)至收到此記錄影本後至少三十年。
      • (b) 國際局的基本記錄應永久保存。
    • 93.3  國際檢索機構及初步審查機構

      每個國際檢索機構及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保存其收到每個國際申請案的檔案至國際申請日後十年。

    • 93.4  重製

      就本條規則的目的而言,得以攝影、電子或其他可滿足本規則93.1至93.3保存記錄、影本及存檔規定的重製等方式,保存記錄、影本及檔案。

    規則93-1  文件通知的方式
    • 93-1.1  因申請而通知;經由數位圖書館通知
      • (a) 若本條約、本施行細則或行政指示規定國際局寄發通知或轉交(「通知」)國際申請案、通知、通訊或其他文件(「文件」)給指定局或選定局,則該通知只在該局提出申請時並且在該局指定的時間生效。此項申請可針對個別指定的文件或文件種類。
      • (b) 若國際局與系爭指定局或選定局達成協議,則(a)項規定的通知得在國際局依據行政指示規定以電子形式向該局得自其中取得系爭文件之數位圖書館提供該文件時生效。
    規則94  接觸檔案
    • 94.1  接觸國際局保管的檔案
      • (a) 若申請人或其授權之人提出申請並繳納該項服務的規費,則國際局應提供其檔案中任何文件的影本。
      • (b) 若任何人提出申請並繳納該項服務的規費,則國際局應提供其檔案中任何文件的影本,但不得在國際公告國際申請案之前,並且必須受到本條約第三十八條及本規則44-2.1規定的拘束。
      • (c)若選定局請求,則國際局應代理該局依據(b)項規定提供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影本。國際局應迅速將此項請求的細節在公報公告。
    • 94.2  接觸國際初步審查機構保管的檔案

      若申請人或其授權之人提出申請,或任何選定局在國際初步審查報告完成後提出申請並繳納該項服務的規費,則國際初步審查機構應提供其檔案中任何文件的影本。

    • 94.3  接觸選定局保管的檔案

      若選定局適用的國內法允許第三人接觸國內申請案的檔案,則該局得在該國內法允許接觸國內申請案的範圍內,允許第三人接觸其檔案中與國際申請案有關的任何文件,包括與國際初步審查有關的文件,但不得在國際公告國際申請案前允許接觸。提供文件影本時得要求繳納該服務的規費。

    規則95  翻譯的取得
    • 95.1  提供翻譯的影本
      • (a) 若國際局提出請求,則任何指定局或選定局應將申請人向其提供的國際申請案翻譯影本一份提供國際局。
      • (b) 國際局得將其依據(a)項規定取得翻譯的影本提供給任何提出申請並且繳納規費之人。

返回